金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华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2261977********,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金川县,住金川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犯有盗伐林木罪,经金川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川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华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华某某因家中修房子需要木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9年9 月携带油锯、斧头擅自进入毛日乡壳他村纳登玛沟(观音桥林业局十作业区B林班1小班)国有林砍伐落叶松(红杉)8 株,断成长2 至5 米原木共计18件,现原木扣押于毛日乡纳登玛沟砍伐地。经金川县林业和草原局鉴定:涉案原木的树种为落叶松(四川红杉)、原木材积2. 911 立方米、活立木蓄积5. 822 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油锯、斧头等物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无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国家管理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1年,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代云燕
(院印)
2020年6月8日
附件:1.被告人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油锯1台、斧头1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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