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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华某某盗窃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公诉刑诉〔2018〕1389号

被告人华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65********,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街**号。曾因犯流氓罪,于1990年12月13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25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5月1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抓获,于2018年5月17日被监视居住,于2018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8年8月10日被监视居住,于2018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9月1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8年10月18日至11月14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8年10月7日至10月2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5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华某某在本区黄龙住宅区16幢楼下饭摊门口窃取被害人徐某某的淡蓝色小米哥牌电瓶车一辆。经鉴定,涉案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601元。

2.2018年8月9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华某某在本区松台街道金田一村酒店楼下窃取被害人刘某某的红色吉圣牌全能王型电动车一辆。经鉴定,涉案电瓶车价值人民币3173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二赃物追回并分别发还给二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瓶车和电瓶车钥匙照片、抓获现场照片;

2.书证:全国常住人口、刑事判决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票、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残疾人证、函;

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忠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

7.辨认笔录:地点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华某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建东

2018年11月29日

附:

1.​ 被告人华某某现监视居住,联系方式1881******;

2.​ 案卷贰册,补充材料叁拾叁页;

3.​ 监视居住决定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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