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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华某某盗窃案)_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张检刑检刑诉〔2021〕15号

被告人华某某,女,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624195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十堰市竹山县**镇**村**组,现住址:十堰市张湾区**路**号**栋**单元**室,无业。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28日被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4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日已依法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1日至2020年9月13日期间,被告人华某某先后14次次窜至十堰市张湾区湖南路21号惠佳超市内,趁店主陈某甲不注意时将超市内的蔬菜、水果、鸡蛋、粮油、日用品等物装入其事先准备好的手提袋内溜走,共计价值1232.3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2.辨认盗窃现场笔录及指认盗窃现场照片、被盗物品清单、进货清单价格表、监控视频及截图等书证;3.价格鉴定;4.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华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232.34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华某某到案后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浙云

2021年1月18日

附:1.被告人华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373354****;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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