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刑诉〔2020〕662号
被告人华某某,女,196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31966********,汉族,文盲,打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沭阳县**镇**组**号,现住址扬州市邗沟路70号安庄新村11幢308室。被告人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华某某,听取了被害人陈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华某某至扬州市邗江区**路**广场三楼“**专卖店”门口过道处,乘隙窃得被害人陈某某摆放在该处的乐吉儿奇虫特攻队玩具1箱(48盒)。经估价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832元。
被告人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部分赃物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扬州市邗江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华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东伟
检察官助理 刘姣姣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377337****;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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