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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华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嵊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华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281196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江西省乐平市**镇**村**号,现住嵊州市**镇**街租房。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3月20日被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盗窃于2019年10月12日被嵊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20年1月3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下午,被告人华某某在嵊州市长乐镇三塘路6弄6号附近,以遗留钥匙启动的方式,窃得绿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计价值人民币1620元,后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予以出售。涉案电动自行车现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邢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麻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勘验笔录等工作笔录;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华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嵊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美芳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华某某现住嵊州市**镇**街租房,联系电话:1572803****;

2、移送公安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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