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2132号
被告人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6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河南省汝阳县**镇**村**。曾因盗窃于2010年12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1月17日被河南省汝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盗窃于2020年1月1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现因本案于2020年7月2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3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陈祖健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7日3时许,被告人华某某窜至本市吴兴区织里镇安康西路和利安路路口欧德福超市三楼蓝海游泳健身房,溜门入室,窃得被害人赵某某放置于仓库内的BVR35平方毫米杭缆中策铜芯电线4卷。经认定,价值人民币6240元。
2、2020年6月底一天3时许,被告人华某某窜至上述同一地点,溜门入室,窃得被害人赵某某放置于仓库内的BVR25平方毫米杭缆中策铜芯电线2.34卷。经认定,价值人民币2480余元。
3、2020年7月10日3时许,被告人华某某窜至上述同一地点,溜门入室,窃得被害人苏某某放置于水吧双肩包内现金人民币85元。
4、2020年7月11日3时许,被告人华某某窜至上述同一地点,溜门入室,窃得被害人苏某某放置于办公室柜子内软盒长嘴利群香烟8包。经认定,价值人民币176元。
5、2020年7月12日3时许,被告人华某某窜至上述同一地点,溜门入室,窃得被害人苏某某放置于办公室柜子边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经认定,价值人民币4000元。
6、2020年7月23日3时许,被告人华某某窜至上述同一地点,溜门入室,窃得被害人苏某某放置于办公室内农夫山泉饮用天然水2瓶、农夫山泉尖叫运动饮料2瓶、农夫山泉维他命水饮料2瓶、百事可乐汽水2瓶。经认定,合计价值人民币26元。
7、2020年7月26日3时许,被告人华某某窜至上述同一地点,溜门入室欲实施盗窃,被被害人苏某某当场抓获。
综上,被告人华某某盗窃作案七起,其中一起未遂,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007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户籍资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销售清单等;
2、证人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由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湖价认字(2020)27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
7、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华某某有多次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云祥
检察官助理:曾超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华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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