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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华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642号 

被告人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81986********,汉族,高中肄业,重庆市**出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驾驶员(试用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梁平县**镇**村**组**号,住重庆市高新区**街**号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华某某趁前女友被害人娄某某家中无人,使用密码开锁后,进入娄某某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园**区**栋**-**的家中,将娄某某的建设银行卡盗走,后在陈家桥丰文街道邮政储蓄银行ATM机上取走卡内现金人民币5000元。

2020年6月30日上午,被告人华某某到丰文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清单)及发还清单、指认照片及监控视频截图、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聊天截图等书证及证明材料;

2.证人石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华某某单处罚金。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祖英

检察官助理:杨  瑀

 2020年7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华某某现监视居住于重庆市高新区**街**号附**号**-**,联系电话18223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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