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敦检一部刑诉〔2020〕340号
被告人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5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龙井市,现住延吉市**街**楼**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敦化市公安局黑石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1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至10月24日期间,被告人华某某在其工人蒋某某、周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指使二人驾驶轿车五次到位于敦化市**乡**村口公路旁,被害人牛某某存放工程材料的场地内,趁无人看守之机窃取钢筋帘子共计100片,并用于自己的施工工程。2020年3月25日,经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窃的100片钢筋帘子价值人民币1,300元。
2019年10月28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身份信息、情况说明等书证;
(二)证人蒋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三)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
(四)被告人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五)价格认证结论书;
(六)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七)破案经过、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年内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自愿认罪认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予以从宽处罚。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华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敦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龙一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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