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418号
被告人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41981********,汉族,小学,无业,暂住宜兴市**有限公司宿舍(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射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被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华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人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宜兴市**镇**果园门口,趁被害人何某某将自己使用的电瓶车停放果园路边、人员不在车边之际,采用顺手牵羊手段,将停放的电瓶车窃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80元。
2020年11月6日,被告人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11月12日,被告人华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基本信息、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车辆证书等书证;
2.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华某某的供述;
4.宜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侦查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奇飚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华某某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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