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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华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886号

    被告人华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7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宁海县**模塑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宁海县**街道******号。2020年4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华某某骑电瓶车在宁海城区盗窃7次,具体如下: 

1.2020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6时许,被告人华某某骑电瓶车至宁海县跃龙街道银河东路10号太沁白茶店门口盗得两盆春兰(价值人民币100元)。

2.2020年3月9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华某某骑电瓶车至宁海县桃源街道气象北路612号添逸中医诊所门口盗得一株小叶紫檀以及一盆六月雪(价值人民币120元),后小叶紫檀在运输途中丢失。

3.2020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6时许,被告人华某某骑电瓶车至宁海县桃源街道气象北路373号凤喜记火锅门口盗得一盆榕树树桩(价值人民币130元)。

4.2020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6时许,被告人华某某骑电瓶车至宁海县跃龙街道银河路155号门口盗得一盆米兰(价值人民币40元)。

5.2020年3月20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华某某骑电瓶车至宁海县跃龙街道银河路77号小徐面馆门口盗走一株九头兰兰花,又在银河路89号玛雅商务宾馆门口盗得一盆剑兰(价值人民币120元),后九头兰兰花在运输途中丢失。

6.2020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6时许,被告人华某某骑电瓶车至宁海县桃源街道兴工三路160号门口盗得一盆2株装君子兰(价值人民币200元)。

7.2020年3月28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华某某骑电瓶车至宁海县桃源街道兴工三路158号门口盗得一盆春兰(价值人民币300元)。

案发后,民警将涉案7盆盆栽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华某某赔偿被害人仇某某、徐某某丢失的小叶紫檀以及九头兰兰花共计人民币8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网载人口信息等;

2.被害人范某某、程某某等的陈述;

3.被告人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辨认笔录;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俊超

检察官助理:顾帅迪

                                  2020年5月12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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