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北检一部刑诉〔2019〕95号
被告人华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3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河南省汤阴县**镇**村**区**号。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4月1日被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9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规定,于2019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0月28日退回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补充侦查一次,该局于2019年11月2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人华某某在无存款、无资产、无固定收入来源并有外欠款的情况下,虚构已购买住房及从事投资经营等事实与被害人魏某某形成婚恋交友关系。在和魏某某交往期间,华某某以投资游戏厅和建设工程等经营项目及处理罚款、赎回抵押车辆、放贷、要回购房协议、还欠款、处理交通事故等为由,共计骗取被害人魏某某人民币21万元。
被告人华某某于2019年7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记账本及被骗钱财清单、欠条及借条、银行账户交易记录、银行信用卡账单、查询银行存款及房产登记信息、抓获归案证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被害人魏某某的辨认笔录;6.微信支付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长凯
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华某某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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