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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华某某诈骗案)_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公诉刑诉〔2019〕677号

被告人华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3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本市富阳区**街道**路**号,现住本市富阳区**街道**路**号**室。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3月28日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1999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于2019年7月12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华某甲在本市富阳区富春街道等地,谎称可以从银湖街道九龙大道野风山工地采购石料后销售给杭州富阳**混凝土有限公司并赚取差价,骗取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的信任,后以运输量大需要大量资金为由,分别骗得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60.4万元、骗得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50万元、骗得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12.5万元、骗得被害人闻某某民币1.1万元,共计骗得人民币124万元。其间,被告人华某甲以分红为名共支付给各被害人人民币10.6万余元,造成实际损失113.4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联单,账本复印件,银行取款凭证,收条,分户明细对账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购买车辆信息,人员档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民事调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何某某、戴某某、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徐某某、孙某某、闻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等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梦曦 

2019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华某甲现羁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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