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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华某某诈骗案)_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刑诉〔2020〕476号 

被告人华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724200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镇街道**街**号。被告人华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扬州市公安局蜀岗-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蜀岗-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华某某、邓某某(另案处理)在租号网站上租用“王者荣耀”游戏账号后,在游戏中添加被害人王某甲为好友,并以出售该租用的“王者荣耀”游戏账号为名,诱使被害人王某甲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人民币16000元转给邓某某的微信账号。后邓某某将其中人民币15000元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人华某某,同时自留1000元作为好处费。 

被告人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经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归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人义务告知书、保证书、退赃情况说明、被骗款项发还清单、微信交易明细账单等书证;

2.证人王某丙、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华某某及同案犯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扬州市公安局蜀岗-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华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诈骗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陆玉胜

检察官助理:宁翠翠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镇街道**街**号,联系电话131549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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