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1〕72号
被告人华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871997********,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海阳市**镇**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2月15日被山东省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20年8月22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下旬,退学在山东省海阳市家中的被告人华某某通过“快手”软件认识在浙江省临海市的被害人吴某某,双方加了微信聊天后,被告人华某某编造自己系仙居人、在青岛大学读书等虚假信息,以与吴某某谈恋爱名义,编造买衣服、补发情人节礼物、交大学学费、培训费等各种理由,从2018年4月1日至19日,共骗取吴某某人民币10104.5元。2020年8月22日上午,被告人华某某在山东省海阳市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华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吴某某经济损失9725元,取得被害人谅解。经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华某某对本案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王某某证言及归案经过;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实行并罚。被告人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巧玲
2021年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华某某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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