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286号
被告人华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90********,壮族,初中文化,水电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来宾市公安局来宾华侨管理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0日被来宾市公安局来宾华侨管理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来宾华侨管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华某某在广西来宾市兴宾区新兴北路公路边将一小包冰毒卖给吸毒人员何某某,并收到何某某微信转账300元钱。当日23时许,华某某、何某某在广西来宾市兴宾区振林路亿家宾馆对面欲再次进行冰毒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华某某身上查获冰毒可疑物5包,分别净重为6.83克、0.78克、1.74克、0.93克、0.26克,合计10.54克,后全部取样封装送检。经来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华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冰毒疑似物5小包均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的化学成分。归案后,被告人华某某对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明知是毒品仍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覃甜梅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华某某现羁押在来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光盘7张;
3.量刑建议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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