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04198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本市天宁区**城**幢**单元**室,住本市钟楼区**村**幢**单元**室。被告人华某某曾因吸毒,于2011年3月被行政拘留十日;曾因吸毒,于2014年1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4年11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被告人华某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5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3月18日被刑满释放。被告人华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华某某于2019年9月21日,在本市钟楼区晋陵中路御池浴业门口停车场内,将0.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冰毒)贩卖给董某某,得款人民币1000元,获利300元。
被告人华某某在吸毒被传唤期间主动供述了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董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华某某、证人潘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华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成
附:
1.被告人华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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