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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华某某贩卖毒品)_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一刑诉〔2020〕255号 

   被告人华某某,绰号“丫头”,女,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31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金湖县**街道**小区**幢**单元**室(户籍地:金湖县**镇**街**号)。被告人华某某曾因吸毒,于2015年3月10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9年12月7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2月16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20年3月22日被金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未执行);2020年7月10日被金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未执行),同年7月20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20年9月8日被金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未执行)。被告人华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金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华某某在金湖县**街道**小区**幢楼电梯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林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1克。

被告人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金湖县公安局拍摄的甲基苯丙胺毛发试剂检测结果照片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金湖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金湖县公安局调取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雨晴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方式15949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60页 ;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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