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金融刑诉〔2019〕306号

被告人华某某(又名“华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1221989********,回族,初中文化,系××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街道**街,暂住上海市普陀区**路**号**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9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华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9月2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赖某某(已判决)注册成立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负责人,租用本市中山北路27**号**大厦1702室、1703室为公司经营地,并招聘被告人华某某作为该公司业务员。

2015年12月至2016年10月期间,被告人华某某伙同赖某某等人,以投资实体项目为名,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散发广告、实地参观的方式对外宣传,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

经上海**有限公司鉴定,该期间,被告人华某某以**公司名义与樊某某等14位投资人签订了20份《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协议金额合计1,460,000元,交易金额1,443,250元,已支付返利360,940.54元,尚有1,082,309.46元本金未兑付。其中,顾某某、蒋某某、杨某某3人共4份合同,系因其他业务员离职等原因转至被告人华某某名下进行后期维护,合同金额570,000元,交易金额570,000元。

2018年9月25日,被告人华某某至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经侦支队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案号为(2018)沪0107刑初1108号的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主犯赖某某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2.证人樊某某、冯某某、顾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华某某系**公司的业务员,其在**公司的业务系由被告人华某某负责,并且辨认出被告人华某某。

3.证人(同案犯)赖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华某某系**公司的业务员,并且辨认出被告人华某某。

4.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华某某的身份情况,到案经过。

5.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沪司会鉴字[2018]第360号),证明**公司业务员华某某与樊某某等14人签订20份《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协议金额合计1,460,000元,交易金额1,443,250元,已支付返利360,940.54元,尚有1,082,309.46元本金未兑付。其中,顾某某、蒋某某、杨某某3人共4份合同,系因其他业务员离职等原因转至华某某名下进行后期维护,合同金额570,000元,交易金额570,000元。

7.被告人华某某的供述,供认其系**公司业务员,负责开展公司经营业务,并对司法审计得出的其在任职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无异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伙同他人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华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华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敏

2019年10月11日

附:

1.被告人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上海市普陀区**路**号**室,联系电话:1302891****。

2.侦查卷宗七册,审计报告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