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一部刑诉〔2020〕304号
被告人华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71975********,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遂昌县,住浙江省遂昌县**镇**村**号,现因本案,于2020年5月7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4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华某某涉嫌私藏枪支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被告人华某某父亲去世后遗留给华某某一把土铳及配件,之后被告人华某某将该土铳及配件一直藏于其位于遂昌县**镇**村**号的家中二楼卧室。在禁枪政策实施后,被告人华某某并未将土铳及配件上交,后于2020年4月3日被遂昌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丽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华某某所持有的土铳属于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且具有杀伤力。
2020年4月3日晚,被告人华某某到遂昌县公安局投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检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资质、违法物品移送清单、户籍资料等;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证人苏某某、华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丽公司鉴[2020]**号鉴定书;
5勘验、检查等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一把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华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华某某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伟强
2020年6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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