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楚市检一部刑诉〔2020〕404号
被告人华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011975********,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云南省楚雄市人,住楚雄市**镇**小区**幢**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07月14日被楚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07月28日被楚雄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华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01199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云南省楚雄市人,住楚雄市**镇**小区**幢**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07月14日被楚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07月28日被楚雄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楚雄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华某甲、华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0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0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权利,于同年11月0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09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询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6月08日晚22时许,被告人华某甲与被害人王某甲在楚雄市东瓜镇**小区**幢**号到该小区**幢**号北侧通道位置,因停车问题发生争执,此间,被害人王某乙接到王某甲电话来到现场后,被告人华某乙(华某甲之子)接到其父华某甲电话后持刀及木棍也到达现场,并与王某乙发生撕打,撕打过程中华某乙持刀划伤王某乙左手五指及右肘部,后王某乙将华某乙按倒在地,刀落地后,被告人华某甲从地上捡起该刀将王某乙腰部划伤,四人撕打过程中,被告人华某甲又持刀砍伤王某甲右腿膝部。2020年06月08日,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伤二级。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口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医院病历材料、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华某甲、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甲、华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华某甲、华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楚雄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建伟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华某甲、华某乙现在处所:现羁押于楚雄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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