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潜检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华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4197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安徽省潜山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潜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潜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中午,被告人华某甲在家饮酒后,于当日傍晚驾驶皖HD****车辆从家里出发,与田某某到后冲街一个饭店吃饭并再次饮酒。晚饭结束后,被告人华某甲驾车带着田某某从后冲街出发回家,19时50分左右行驶至X053县道11公里800米处(官庄镇西岭村境内),与对向行驶的华某乙驾驶的皖A5****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华某乙向潜山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发现华某甲有酒后驾车嫌疑。经呼吸式酒精检测,华某甲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24.1mg/100ml,随后民警依法将华某甲带至潜山市源潭卫生院提取血样。同日,潜山市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被告人华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4月5日,经聘请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华某甲的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231mg/100ml。
被告人华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华某乙协商一致,取得华某乙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登记表、归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华某乙、田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涉案车辆照片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华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潜山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陶晓斌
检察官助理:程操红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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