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二部刑诉〔2020〕591号
被告人华某甲,曾用名华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221970********,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住无锡市锡山区**苑**号**室。被告人华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华某甲同他人在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某处饮酒,当天17时许又至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青虹路会通路旁一厂里饮酒,后于18时27分许,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园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荡口鹅湖人家饭店门口时,与华某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华某甲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60mg /100ml。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华某丙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华某甲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被告人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出具的人员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华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6.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的辨认笔录、勘验照片;
7.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出具的查获、抽血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华某甲案发后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晗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锡山区**苑**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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