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华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21964********,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乡**村**号。2020年1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和林格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和林格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和林格尔县看守所。
本案由和林格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10时左右,被告人华某甲父亲华某乙与任某某因土地权属问题,在和林格尔县**乡**村任某某家门前水泥路上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撕扯打斗,华某甲闻声赶到现场,拉架过程中,用拳头捶打任某某左侧肋骨部位,致任某某受伤。同年12月20日,经呼和浩特市方正司法鉴定所(呼市方正司法鉴定所【2019】临鉴字第2198号)进行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任某某左侧气胸,肺组织压缩达50-60%,左3、4、5前肋骨折,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受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华某甲认罪态度良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一百七十四条关于认罪认罚之规定,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议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杨奋勇
附:
1.被告人现在和林格尔县看守所羁押。
2.侦查卷宗三册。
3.量刑建议书、换押证、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