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一部刑诉〔2020〕271号
被告人华某甲,男,196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2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江苏金坛人,现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小区**幢**室(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委**号)。被告人华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冉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9日上午,被告人华某甲在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钱家村委华家村,与被害人冉某某(女,系被告人华某甲弟媳妇)因房屋拆迁事宜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华某甲使用木棍殴打被害人冉某某左腿,致其左腓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冉某某所受之伤属轻伤一级。
被告人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金坛区中医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书证;
2.证人华某乙、秦某某、华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冉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婷婷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小区**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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