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华某甲,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沭阳县**镇**居委会。被告人华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4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华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华某甲,听取了华某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将本案退回沭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4月24日该局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7日16时许,华某乙与华某丙因房子产权纠纷在本县胡集镇华集居委会华集小区3号楼华某乙家门前发生争吵,华某丙弟弟被告人华某甲听闻消息后,假意劝架,将华某乙劝回到华某乙家中。后被告人华某甲掌掴华某乙脸部,并猛推华某乙,致其摔倒在客厅茶几上胸背部受伤,右侧第8、9、11肋骨骨折、右侧第10肋骨两处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华某丁、华某丙、葛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华某乙陈述;
4.被告人华某甲供述和辩解;
5.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
6.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玉泉
2019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华某甲现在家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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