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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华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检公诉刑诉〔2019〕193号

被告人华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425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系山东省齐河县城区**花园**号楼**单元**室,现住齐河县城区**花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华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分别于2019年5月2日、2019年7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本案于2019年5月1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经补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6月1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6月,被告人华某甲以其妻子张某某的名义在齐河县民政局注册成立齐河**民营担保互助中心。未经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采用公开设立门头、口口相传等方式公开向社会宣传,出具借款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面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共向被害人华某乙人吸收存款1183.8万元,用于对外发放贷款或支付存款人本息。2016年10月,因资金链断裂,华某甲无法支付存款人利息及本金,给存款人造成885万余元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信息表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工商银行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甲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采用公开宣传的方式,向不特定多数人吸收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付磊

2019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华某甲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卷宗6册,光盘6张,补充材料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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