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浠检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华热,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5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住浠水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5日被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被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2016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2日被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4月20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0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浠水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钱咏兵,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5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住浠水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 于2007年12月7日被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5年2月6日被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7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浠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华热、钱咏兵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华热、钱咏兵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华热、钱咏兵在浠水县清泉镇盗窃作案,其中被告人华热、钱咏兵共同作案一次,窃得电缆线20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7761元;被告人华热单独作案一起,窃得手机两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53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华热、钱咏兵骑摩托车到浠水县清泉镇夹河桥下一河两岸工地处,趁工地无人之机,盗窃工地电缆线后离开。后两人骑摩托车来到浠水县清泉镇河东街砖厂河边烧电缆线时,被路过的一河两岸工程的工人发现,被告人华热被当场抓获,被告人钱咏兵趁机逃跑。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7761元。被盗的已烧毁的电缆线已起获,发还给被害人。
2.2020年4月7日中午,被告人华热在浠水县清泉镇拔炉山村四组,进入村民被害人李某甲家中,趁室内无成年人之机,窃得被害人李某甲家卧室里床头柜上的红米手机、华为畅享9手机各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53元。被盗的红米手机已起获,发还给被害人。
同时查明被告人华热、钱咏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浠水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捉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天马机电收据、现场指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浠水县人民医院CT影像报告单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李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李某甲的陈述;4.浠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6.被告人华热、钱咏兵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华热、钱咏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热、钱咏兵以非法占有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华热、钱咏兵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华热、钱咏兵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华热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处被告人钱咏兵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并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小林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华热现羁押在浠水县看守所;被告人钱咏兵现监视居住于浠水县**镇**村**组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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