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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华焕达挪用资金案)_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三部刑诉〔2020〕602号

告人华焕达,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2196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系慈溪市**街道****收费员,住慈溪市**街道**村**路**号经本院决定,2020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杰,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慈溪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华焕达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6月22日移送本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华焕达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慈溪市**街道**菜市由**村经济合作社举办,属**村集体资产。2015年12月,被告人华焕达被**村委选用,担任该菜市收费员,负责收取、保管菜市内租户缴纳给**村的租金。2016年5月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华焕达利用收取并保管上述租金的职务便利,多次挪用租金共计人民币1 787 636.6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在慈溪农村商业银行以“七天通知储蓄存单”的方式存储,进行营利活动,共获取利息人民币1 593.87元。具体如下:

1.2016年5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华焕达挪用租金490607.39元,在慈溪农村商业银行以 “七天通知储蓄存单”的方式进行存储,获取利息515.14元。2016年6月,被告人华焕达将上述租金交至**村。

2.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华焕达挪用租金319605.91元,在慈溪农村商业银行以 “七天通知储蓄存单”的方式进行存储,获取利息400.56元。2017年1月,被告人华焕达将上述租金交至**村。

3.2017年4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华焕达挪用租金331482.04元,在慈溪农村商业银行以 “七天通知储蓄存单”的方式进行存储,获取利息317.85元。2017年5月,被告人华焕达将上述租金交至**村。

4.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华焕达挪用租金277443.87元,在慈溪农村商业银行以 “七天通知储蓄存单”的方式进行存储,获取利息104.04元。2018年1月,被告人华焕达将上述租金交至**村。

5.2018年4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华焕达挪用租金368497.45元,在慈溪农村商业银行以 “七天通知储蓄存单”的方式进行存储,获取利息256.28元。2018年5月,被告人华焕达将上述租金交至**村。

2020年5月11日,被告人华焕达主动至慈溪市监委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华焕达已将非法获取的利息上交**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租赁协议、银行卡交易信息及交易凭证、存款凭证、收据、情况说明、会议记录、工资发放清单、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吴某某、史某甲、华某某、史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华焕达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华焕达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杨杰提出了被告人华焕达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可以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的合理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焕达身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资金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华焕达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朱军路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华焕达现在慈溪市**街道**村住所候审(联系电话131241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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