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辰检一部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华现峰,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4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同现住地河北省邯郸市**乡**村**号;于2005年1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2013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十个月十四日,并处罚金二万元;2020年5月30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公安北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日经本院批准由公安北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华现峰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华现峰和张某某、王某某(已判决)合谋,利用张某某在天津市北辰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工地当保安的职务便利,偷盗工地内的财物。2019年12月10日、2019 年12月11日和2019 年12月13日,张某某负责开门和提供运输工具,并移动现场监控摄像头,华现峰从该工地内偷盗铝模运到王某某的废品收购站,王某某将被盗物品变卖,所得款项被三人俵分。经鉴定,被盗铝模价值人民币86185元。2020年5月30日,被告人华现峰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华现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现峰伙同他人,共同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华现峰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君
检察官助理:郭岩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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