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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华绪华盗窃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一部刑诉〔2020〕2246号

被告人华绪华,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81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瑞昌市********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3日被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华绪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华绪华通过溜门方式,进入温州市瓯海区**街道**下**巷**号房屋内,欲实施盗窃,在实施盗窃过程中因被被害人陈某某发现而未得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视频侦查报告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华绪华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华绪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绪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华绪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之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华绪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华绪华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华绪华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晓东

检察官助理:林菲菲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华绪华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电子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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