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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华美强合同诈骗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325号 

被告人华美强,男,196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4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重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副经理,户籍地重庆市北碚区******组,住址重庆市渝北区**小区****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华美强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宋晓冬、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15日、2020年3月1日退回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补充侦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分别于2020年1月15日、2020年4月1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因案情复杂,院分别于2019年11月30日、2020年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至2017年6月,被告人华美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取得项目工程联合开发权事实、冒用他人名义等欺骗手段,独自或安排曾某甲发包项目工程,骗取被害人保证金、好处费后拒不退还,骗取秦某某、代某某等14人共计人民币610万元,已退还人民币14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5年12月,被告人华美强冒用重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名义,以*乙公司常务副总经理身份与重庆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商谈*丙公司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号地块“*丙. **商业中心”项目合作开发,商谈过程中双方签订了《*丙. **商业中心工程项目合作合同(签约版)》,未加盖公司印章。被告人华美强隐瞒未取得该项目合作开发权真相,以*乙公司、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丁公司)、*甲公司名义,独自或安排曾某甲将该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害人秦某某、代某甲、张某甲,骗取其保证金共计人民币63万元,已退还人民币3万元。

1.2016年1月22日,被告人华美强冒用*乙公司名义将该项目工程劳务发包给被害人秦某某,骗取其工程定金人民币32万元,已退还人民币1万元。

2.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华美强冒用*乙公司名义将该项目工程劳务发包给被害人代某甲,骗取其保证金人民币15万元,已退还人民币2万元。

3.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华美强安排曾某甲先后以*丁公司、*甲公司名义将该项目工程整体发包给被害人张某甲,骗取其工程保证金16万元。

(二)2015年11月,被告人华美强冒用*乙公司名义与重庆**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戊公司)商谈*戊公司位于重庆市江津区**街道**号地块“**.**尚城”项目合作开发,双方未达成合作意向。被告人华美强伪造该项目联合开发协议,以及该地块不动产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虚构取得该项目联合开发权事实,以*乙公司、*丁公司、*甲公司名义,独自或安排曾某甲将该项目工程发包给罗某某、韩某某、文某某等人,骗取保证金、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87万元,已退还人民币11万元。

1.2016年1月28日,被告人华美强冒用*乙公司名义,将该项目土石方工程发包给被害人罗某某,骗取其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已退还人民币1万元。

2.2016年2月6日、7月19日,被告人华美强以*丁公司、*甲公司名义,将该项目土石方工程发包给被害人韩某某,骗取其工程保证金人民币32万元。

3.2016年3月10日、4月26日,被告人华美强安排曾某甲先后以*甲公司、*丁公司名义将该项目土石方工程和房建工程发包给文某某,骗取其工程保证金人民币80万元。

4. 2016年4月23日,被告人华美强安排曾某甲以*甲公司名义将该项目土石方工程发包给邓某甲,骗取其保证金人民币70万元。

5.2016年5月13日,被告人华美强以*甲公司名义,将该项目土石方工程发包给被害人赵某某,骗取其工程保证金人民币70万元,已退还人民币10万元。

6. 2016年5月30日,被告人华美强安排曾某甲以*甲公司名义将该项目房建工程发包给吴某某,骗取其好处费人民币40万元。

7. 2016年6月30日,被告人华美强安排曾某甲以*甲公司名义,将该项目土石方工程发包给谭某某,骗取其好处费人民币25万元。

8.2016年9月5日,被告人华美强以*甲公司名义,将该项目土石方工程发包给被害人代某乙,骗取其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

(三)2016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华美强隐瞒自己没有实际履行能力,骗取成都**投资有限公司先签订该公司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街道**社区**组地块“**生活广场”项目联合开发合同,后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被告人华美强隐瞒联合开发合同已作废、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的真相,安排邓某乙将该项目发包给张某某,骗取张某甲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

(四)2016年7月16日,被告人华美强隐瞒自己没有实际履行能力,骗取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己公司)签订该公司位于重庆市合川区**街道**地块“**国际广场”项目联合开发合同。以*甲公司、*己公司名义,独自或安排曾某甲将该项目工程发包给曾某乙、黄某某、邱某某,骗取保证金共计人民币110万元。

1.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华美强安排曾某甲以*甲公司名义将该项目劳务工程发包给曾少东,骗取其工程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

2.2016年12月24日,被告人华美强以*己公司名义将该项目劳务工程发包给黄某某,骗取其履约保证金人民币70万元。

3.2017年3月16日,被告人华美强安排曾某甲以*甲公司、*己公司共同名义将该项目工程发包给邱某某,骗取其工程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

2019年6月25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民警在重庆市渝北区泰山大道中段将被告人华美强抓获,华美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工程项目合作合同、联合开发协议、股权转让合同、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进场通知书、借条、收条、银行账户明细、转款凭证、公司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曾某甲、鲁某某、李某甲、谢某某、吴某乙、李某乙、张某乙、龚某某、刘某某、徐某某、邹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秦某某、代某甲、张某某、罗某某、韩某某、赵某某、代某乙、谭某某、吴某甲、文某某、曾某乙、邱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华美强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华美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美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三)、(五)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华美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华美强犯罪以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华美强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至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颖

2020429

附:

1.被告人华美强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十九册二千八百三十页,光盘二十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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