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巴检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华超,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11982********,汉族,重庆市长寿区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重庆市巴南区**镇**茶楼(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村**组**号)。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9月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6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华超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4日1时40分许,被告人华超与被害人唐某某因之前个人感情纠葛,在华超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镇**茶楼发生纠纷,两人徒手互相扭打在一起,后华超将唐某某打伤至医院治疗。经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唐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华超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唐某某病历、到案经过、报警回执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曹某某、罗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华超的供述与辩解;
5.伤情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辨认现场、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华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华超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自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华超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新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华超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2.案卷叁册、光盘肆张。
3.起诉书壹套、《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陈某某证言共陆页、悔过书壹份。
5.刑事附带民事诉状壹份。
6.提押证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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