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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卓云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_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仙检公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卓云俊,男,196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现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019年4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6月24日被仙游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仙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卓云俊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8月22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两次(2019年9月30日至10月29日;2019年12月11日至2020年1月1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2019年9月23日至10月7日;2019年11月30日至12月1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8年8月中旬,被告人卓云俊伙同同案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周某甲、陈某甲(均已判刑)等人在仙游县洋镇兴山村竹器厂内以及同案人林某甲家山上空地的窝点内,雇佣同案人李某某、陈某乙、邹某某、戈某某、梁某某、陆某某、孟某某、农某某、黄某某、裴某某(均已判刑)等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同案人林某甲为生产窝点提供生产场地、工人住宿并积极帮助更换转移生产窝点等;同案人林某乙为生产窝点提供生产场地并积极帮助更换生产窝点、接送工人等;同案人周某甲负责该窝点的后勤保障及接送工人等工作;同案人林某丙为生产窝点提供生产场地并积极帮助更换生产窝点、接送工人等工作;同案人陈某甲负责接送工人及运送原辅料、成品、半成品等工作;同案人戈某某、梁某某、陆某某、孟某某负责搬运香烟等工作;同案人李某某、陈某乙、邹某某负责卷烟生产、装箱等工作。期间,共计生产云烟、南京、双喜、芙蓉王、中华、苏烟等共计228.76万支。

2018年9月11日,仙游县公安局联合仙游县烟草专卖局查获该窝点,抓获同案人林某丙、陈某甲、李某某、陈某乙、邹某某、戈某某、梁某某、陆某某、孟某某、农某某、黄某某、裴某某等人,并扣押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和一套车载式卷接机组。经福建省烟草专卖局、仙游县烟草专卖局认定,被扣押的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价值共计17759838.4元(人民币,下同)。其中,假冒伪劣云烟、南京、双喜、芙蓉王、中华、苏烟等共计228.76万支,价值3151855.28元;滤嘴棒(国产)85.4万支,价值40372元;卷烟纸(国产)1422公斤,价值32293.62元;烟丝3520公斤,价值155317.5元;卷接机组价值14380000元。

2018年12月20日,仙游县公安局联合仙游县烟草专卖局在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埔柳村一民房内又查获一批涉案烟丝并依法扣押。经福建省烟草专卖局、仙游县烟草专卖局认定,被扣押的烟丝4080公斤,价值194983.2元。

被告人卓云俊于2019年6月16日被印度尼西亚雅加达警方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周某乙、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卓云俊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等;

5.勘验、检查笔录:仙游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云俊伙同同案人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574821.6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卓云俊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仙游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赵劲松

                                  检  察  员:戴晓东

2020年2月12日

附:

(一)被告人卓云俊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二)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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