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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卓启智寻衅滋事案)_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万检一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卓启智,男性,197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6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万宁市****村委会**九队**号,住户籍所在地。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5月30日被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9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019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万宁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万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卓启智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2日至3月31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7日至3月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29日2时15分左右,被告人卓启智酒后来到被害人卓某甲位于万宁市**镇**村委会的“**槟榔加工厂”处,对该厂内的窗玻璃、广告牌、监控头等财物随意打砸。经万宁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认定书认定,被该厂内被打砸的窗玻璃等一批财物的总价值为人民币1740元。后被告人卓启智于2019年4月5日被万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2.2019 年4月23日19时40分左右,被告人卓启智酒后来到万宁市**镇**村委会**村卓某乙家,对卓某乙进行言语恐吓。

3.2019年9月30日3时40分左右,被告人卓启智酒后来到万宁市**镇**村委会**村被害人卓某丙小卖铺门口前,将卓某丙安装监控全部损坏。事后,卓某丙修理监控花费修理费人民币600元。

4.2019年10月10日2时20分左右,被告人卓启智酒后来到万宁市**商务酒店附近,用电动车将被害人许某某摆在路边的槟榔摊撞倒,造成许某某的槟榔等财物损毁。后经许某某确认,损毁的槟榔等财物价值为人民币215元。

5.2019年10月10日2时40分左右,被告人卓启智酒后来到万宁市**镇**村委会**村的被害人郭某某家宅处,扔石头打砸郭某某家宅门窗,并往家宅内扔撒大量垃圾袋。随后,卓启智又到被害人陈某某家宅处,拿砖头打砸陈某某家宅的门窗。经万宁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认定书认定,被打砸的郭某某、陈某某家宅门窗上的不锈钢方管等财物的的总价值为人民币9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卓某丙监控维修收据、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存根)、相关说明等、;

2.鉴定意见:万宁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认定书 ;

3.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4.视听资料:卓启智打砸监控录像视频、卓启智打砸槟榔摊手机录像视频等;

5.证人杨某某、卓某丁、卓某乙、卓某戊、冯某某等5人的证言;

6.被害人卓某甲、卓某丙、许某某、陈某某、郭某某等5人的陈述;

7.被告人卓启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启智无事生非,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且无故无理恐吓他人,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卓启智曾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寻衅滋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万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华兵

书 记 员:陈备名

2020年4月28日 

附:1.被告人卓启智现羁押于万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和《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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