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米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米检公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卓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1231992********,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昌都市贡觉县,住林芝市米林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经米林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3日被米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米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2月18日被米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次某某,曾用名扎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03221997********,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昌都市贡觉县,住林芝市巴宜区**镇,因涉嫌盗窃罪,经米林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2日被米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米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2月18日被米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益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1231986********,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昌都市贡觉县,住林芝市米林县**镇,因涉嫌盗窃罪,经米林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3日被米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米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2月18日被米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米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卓某某、次某某和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人益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犯罪所得(未遂),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不构成盗窃罪。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晚上,被告人卓某某和次某某(曾用名扎**)二人共同商量后带上事先购买的作案工具编织袋、刀子和绳子以及从家中取的斧子和糌粑,骑摩托车来到米林县里龙乡才巴村堆米组附近寻找放养的牦牛,发现有牦牛后,被告人卓某某和次某某使用糌粑将一头牦牛引诱至一处空旷地方,用绳子把牦牛拴在树枝上后,二人用斧子把牦牛宰杀后用刀把牛分割成块,将不要的牛头和内脏埋在不远处的一个沙坑中。在二人准备将分割好的牦牛肉用摩托车拉回家时发现摩托车无法将分隔好的牦牛肉带离作案现场,被告人卓某某便通过电话告知被告人益某某其二人盗杀了一头牦牛并让被告人益某某购买塑料垫子后开车到指定的地点帮忙拉牦牛肉,被告人益某某明知被告人卓某某和次某某盗杀了牦牛还驾驶车牌号为藏GJ****的皮卡车前往案发现场帮忙运牦牛肉,因被告人益某某发现自己停靠在路边的皮卡车被村民手电筒照射并拍摄,便驾车逃离现场,未能运牦牛肉,后被村民在才巴村虫草卡点予以控制并报警,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卓某某和次某某也逃离现场,逃跑过程中被告人卓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次某某将作案工具斧子丢到江里,沿江逃跑至扎绕乡,后搭乘顺风车来到巴宜区百巴镇,经民警摸排和亲属教育劝导,2020年1月22日,在亲戚的陪同下主动到米林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经鉴定,被盗牦牛价格认定结论为人民币6825元整(陆仟捌佰贰拾伍元整),达到数额较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两部(触摸屏手机,卓某某和益某某的);
皮卡车一辆(车牌号藏GJ****,蓝色);
钥匙一串(汽车遥控钥匙一把,普通钥匙三把);
绳子四根(黄色1根,蓝色3根,其中一根带有铁钩);
编织袋九个(8个表面有“掺混肥料”字样,1个为白色编织袋);
刀子三把(木头材质刀把);
摩托车一辆(**牌);
摩托车钥匙一把;
牛油一块(黄色);
糌粑一袋(塑料袋包装);
塑料布一块(800cm×200cm);
牛肉,牦牛肉5块,牛头1个,牛脏一部分。(有图片)。
2.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社会危害性调查报告、随案移送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户籍信息、提取痕迹和物证登记表、犯罪前科记录、申请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3.证人证言:证人格某某、乔某甲、尼某某、高某某、乔某甲和次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亚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卓某某、次某某和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2)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3)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三张(讯问被告人次某某、卓某某和益某某、指认笔录,被盗牛肉称重的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某和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益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犯罪所得(未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米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次仁
检察官助理:罗旦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卓某某、次某某和益某某现羁押于林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和证据目录。
4.随案移送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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