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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卓某某、许某甲等诈骗案)_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一部刑诉〔2021〕55号 

被告人卓某某(绰号“小石”),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许某甲(绰号“微笑”),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21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长丰县**镇**村**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许某乙(曾用名许某丙)(绰号“瘦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卓某某、许某甲、许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以来,梅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国内招募、组织被告人卓某某、许某甲、许某乙等人前往尼泊尔通过电信网络实施诈骗犯罪,形成较为固定的诈骗犯罪集团。

该犯罪集团实行集中管理、分工协作,统一安排食宿、统一固定底薪加高额提成薪资标准、统一提供话术剧本进行培训,由苏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均另案处理)等担任管理者,下设一级代理、组长、组员、后勤、财务、客服等岗位。其中,组员负责寻找被害人实施诈骗,并由组长对个人诈骗“业绩”在“whatsApp”聊天群中进行播报。组长负责督促、教导组内成员寻找被害人实施诈骗,并对组内成员的个人诈骗“业绩”在“whatsApp”聊天群中进行播报。一级代理和组长对组内组员总诈骗金额按比例抽取提成。组员依其所骗金额按一定比例抽取提成。     

该犯罪集团以俗称“杀猪盘”的形式实施诈骗:一是犯罪集团下设多个一级代理,每个一级代理下面设多个小组,组长带领组员,由组员使用犯罪集团提供的作案手机利用网络在“soul”等社交软件上选定诈骗对象,再利用微信添加为好友,使用诈骗话术剧本,伪装异性身份以聊天、谈感情等方式获取被害人信任,尔后诱骗被害人进入该犯罪集团控制的“随鑫宝”“瑞丰”“聚益宝”“恒益宝”等赌博平台进行充值赌博。二是组员与客服等人互相配合通过后台操控赌博平台的输赢结果,先以“代为押注”“小充小赚”为诱,后以“控制输赢”等方式诱骗被害人在该赌博平台不断充值大额钱款。三是当被害人向赌博平台申请大额提现时,组员与客服等人编造各种理由拒绝提现。

其间,该犯罪集团骗取被害人沈某某、曹某某、鲍某某等人的钱款共约计人民币6000万元以上。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卓某某于2019年9月至12月间参与犯罪集团担任组员,其间犯罪集团诈骗金额为人民币6000万元以上,个人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4万元以上;

2.被告人许某甲于2019年10月至12月间参与犯罪集团担任组员,其间犯罪集团诈骗金额为人民币6000万元以上,个人诈骗金额为人民币21万元以上;

3.被告人许某乙于2019年9月至12月间参与犯罪集团担任组员,其间犯罪集团诈骗金额为人民币6000万元以上。

案发后,被告人卓某某某于2020年9月17日10时许在福建省南安市**镇**村**号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许某甲于2020年9月21日15时许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胜利路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许某乙于2020年9月17日12时许在福建省南安市**镇**村**号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出入境记录、回国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聊天记录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定管辖决定书、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温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沈某某、曹某某、鲍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卓某某、许某甲、许某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手机检验报告、WhatsApp聊天群聊天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卓某某、许某甲、许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某、许某甲、许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参与诈骗犯罪集团,在境外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卓某某、许某甲、许某乙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卓某某、许某甲、许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卓某某、许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荣毅

2021年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被告人卓某某、许某甲、许某乙现羁押在平阳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3.《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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