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二部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卓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11989********,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镇**村**组,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害人潘某某,男,殁年64岁。
被害人廖某某,男,67岁。
本案由四川省都江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卓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5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3日,被告人卓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A*****的福克斯牌小型轿车,由郫都区方向沿G317线往都江堰方向行驶,当日18时30分许,卓某某行至都江堰市聚源镇“格林世界”路口时,与相对方向廖某某驾驶并搭乘潘某某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潘某某当场死亡,廖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卓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
经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卓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廖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潘某某不承担责任。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廖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照片)、书证、现场勘验笔录、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卓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综合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卓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灵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卓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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