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四刑诉〔2020〕779号
被告人卓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191969********,汉族,初中文化,工地瓦工,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卓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卓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2月1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 月20日13时16 分许,被告人卓某某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拦马村008号电杆处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郑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郑某甲受伤,二车受损,后郑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11月5日,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卓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甲承担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卓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卓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郑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笔录;
6.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卓某某认罪认罚,已经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健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卓某某(联系方式:1580524****)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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