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准检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卓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56********,汉族,文盲,群众,收废品,住准格尔旗**镇**租房居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县**镇**村**组**号)。因犯危险驾驶罪,2012年9月29日被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4月18日被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7月25日被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0月7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准格尔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5日18时57分许,被告人卓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宗申牌三轮摩托车沿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昭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春晖里”3号楼北侧道路处时,与驾驶人郝某某头东尾西停放于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的蒙A**号比亚迪牌微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告人卓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卓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卓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177.37mg/100ml,属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某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卓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卓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处罚,依法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卓某某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五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慧娟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卓某某现羁押于准格尔旗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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