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盱检刑一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卓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69********,汉族,文盲,从事废品收购,住江苏省盱眙县**街道**村**号(户籍地睢宁县**镇**村**号)。被告人卓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5日被盱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曾因犯盗窃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5月7日被盱眙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8日被盱眙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8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盱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卓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卓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卓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卓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盱眙县开发区葵花大道与虎山路交汇口金润发超市旁,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卓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6.0mg/100ml。
2.2019年12月15日8时许,被告人卓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盱眙县淮河三桥东侧235国道与331省道交叉“T”型路口红绿灯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卓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5.5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照片);
2.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雷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淮安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类型认定书;
6.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盱眙县公安局提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卓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翰轩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卓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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