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刑诉〔2020〕729号
被告人卓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811989********,汉族,中共党员,本科文化,无业,住本市相城区**花园**幢**室。被告人卓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7日0时许,被告人卓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CW****的小型轿车沿常台高速行驶至苏杭线45km+200m处,追尾牌号为苏EB****的前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方车主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发现被告人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随后将被告人卓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液。经鉴定,被告人卓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0mg/100ml。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卓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卓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卓某某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6000元,取得对方的谅解。
2020年10月19日,被告人卓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呼气酒精检测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行驶轨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所作的酒精含量鉴定,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出具的执法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卓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卓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峻
检察官助理:姜顺译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卓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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