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一部刑诉〔2020〕1456号
被告人卓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7196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住鄞州区**幢**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根据管辖规定,于2020年6月9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26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卓某某在宁波市海曙区开明街附近的一家火锅店吃饭喝酒,到晚上22时10分左右结束。同日22时46分许,卓某某驾驶号牌为浙B6****的黑色揽胜牌小型越野客车前往鄞州区**新城**小区家中休息,行驶至鄞州区世纪大道与中山东路交叉口附近处时,与同车道前方逆行而来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电动自行车驾驶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民警按规定对卓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显示酒精含量为201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于是民警按规定将被告人卓某某带至李惠利医院抽取血样。2020年04月28日经宁波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甬公鉴(理化)字【2020】1578号),确认被告人卓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22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卓某某赔偿李某某各类费用315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赔偿协议及谅解书、执勤报告、归案经过、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徐某某、李某某证言;
3.被告人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宁波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某、卓某某各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宁波天童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李某某左腓骨近端外侧缘骨折,损伤鉴定为轻伤二级。左前额部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
5.勘验、检查等笔录:交通事故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必文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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