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万检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卓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6200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万宁市,住海南省万宁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万宁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11月11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9日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9日被万宁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万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5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卓某某在朋友家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电驱动普通摩托车由乐来墟方向自北向南沿海榆东线往大茂墟方向行驶,至173KM+650M处,追尾碰撞到同向在前由傅某甲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驱动轻便摩托车(载傅某乙),造成卓某某和傅某乙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群众报警,卓某某和傅某甲及坐车人被送到万宁市人民医院救治。到场公安民警处理完事故现场后,前往万宁市人民医院提取了卓某某、傅某甲的血样。经三亚市中医院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卓某某血样检验出乙醇,其浓度为199mg/100ml;送检傅某甲血样未检验出乙醇。2019年8月1日万宁市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4690061201900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卓某某承担本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傅某甲和坐车人傅某乙均无承担本交通事故的责任。
案发后在万宁市人民法院主持下,被告人卓某某与被害人傅某甲达成调解协议:1.双方当事人同意本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双方各自承担,不向对方主张损失赔偿费用。2.双方当事人不存在任何纠纷,双方不得就本次交通事故再向对方及对方车主主张其他任何费用。
2019年7月15日,被告人卓某某经公安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饮酒后无证驾驶二轮电驱动普通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经过说明、证据保全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案件说明、证明等;
被害人的陈述:傅某甲的陈述;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
勘验、检查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图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万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道儒
2020年9月15日
附:1.被告人卓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万宁市**镇**村委会**村**号。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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