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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卓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仓检二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卓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工作,出生地四川省邻水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号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卓某某在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号的小型轿车,从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大坪路出发,途经六一路、南台路,行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南台路高架桥路段时被民警抓获。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卓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3.5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驶证照片、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道路属性情况说明、户籍信息;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卓某某无驾驶机动车资格,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卓某某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若斯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卓某某现取保候审在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号楼**

2.案卷证据和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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