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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卓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卓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0198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四川省长宁县人,住长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7年11月25日被长宁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本案由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20日下午,被告人卓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从长宁县硐底镇方向沿省道309线往珙县巡场镇方向行驶。当日14时24分许,当车行驶至省道309线240KM+5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权某某驾驶的川******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卓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1月23日,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93.0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卓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雪梅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卓某某现在自己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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