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7〕1522号
被告人卓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7251992********,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所在地住址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路**号**城**座**层,现住广州市番禺区**街**花园**号**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3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卓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31日0时35分,被告人卓某某酒后驾驶粤D96****小汽车,行驶至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桥南路与福德路交汇路口的时候被交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卓某某被查获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1.0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
侦查机关认定的案件事实与承办人认定的基本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卓某某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卓某某二个月以下的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继英
2017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卓某某现押于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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