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二部刑诉〔2020〕1433号
被告人卓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332623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温岭市**街道***路**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1年3月28日、4月20日先后二次被温岭市交通警察大队罚款各500元人民币。因本案于2020年6月2日因本案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卓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20时42分许,被告人卓某某酒后驾驶浙J7****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温岭市横峰街道下洋林村镇中路**号前路段,与陈某某驾驶的浙JD****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卓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卓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7mg/100ml。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卓某某驾车离开现场。经陈某某报警,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到达现场,经电话联系,被告人卓某某随后返回现场被民警查获。被告人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被告人卓某某现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卓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卫荣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卓某某现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5.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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