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卓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281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江西省景德镇市**镇**路村**号。2017年9月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浙江省公安厅高速总队绍兴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2017年12月27日因构成危险驾驶罪被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2019年6月28日因驾驶证吊销期间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诸暨市公安局处以罚款2500元,行政拘留7日。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转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晚上,被告人卓某某酒后驾驶浙D32****号小型轿车从诸暨市大唐街道小百货驶往该街道锦江之星宾馆方向。19时44分许,途经大唐街道商城北路与联谊路交叉口地方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
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被告人卓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测试单,抽取血样登记表,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人员档案,不起诉决定书、交通违法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现场呼气酒精测试,抽取血样视频及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某在驾驶证被吊销期间,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卓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卓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检察员:***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卓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暂住地大唐街道,联系方式137773*****;
2.移送侦查卷宗2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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