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安检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卓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82199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安陆市**村,现住安陆市**街**号。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1O日被安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6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卓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17时许至2019年12月24日8时许,被告人卓某某将其位于安陆市南城办事处太白大道452号的住所提供给吴某、高某、张某某、谢某等人吸食毒品麻果。2019年12月24日,安陆市公安局办案民警依法对被告人卓某某住处进行检查,现场扣押自制塑料壶吸壶、玻璃瓶吸壶各1个、吸管5根、条形锡纸共计56条。案发后,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检测,卓某某、吴某某、高某某、张某某、谢某某尿样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查询、证据保全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高某某、张某某、谢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检查、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卓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卓某某在检察机关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厚安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卓某某现羁押于安陆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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