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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卓某某寻衅滋事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355号

被告人卓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4198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镇**村**号。被告人卓某某曾因赌博,分别于2010年4月27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于2012年11月29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于2014年6月4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一千元,于2018年6月15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被告人卓某某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卓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卓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卓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卓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卓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卓某某于2019年10月29日晚,在常熟市莫城街道招商南路小宝饭店二楼包厢内借故生非,采用扇耳光、持剪刀戳等方式对被害人周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左上臂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某左上臂之损伤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卓某某于2019年12月15日至常熟市公安局建华转盘卡口处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卓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个人转账汇款回单、谅解书、刑事判决书;

2.证人潘某某、张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熟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报警录音、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卓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卓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娜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卓某某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录音、录像光盘2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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